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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的组成

2016/4/12 0:00:00   点击次数:5624


(a) 组成和选举

  同国际法院法官一样,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是以个人身份,而不是作为其国家政府的代表任职。此外,该章程第8条(它同国际法院规约第9条是一致的)规定,选举人进行选举时应铭记:凡当选该委员会委员的人,本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资格(即如第2条所规定的那样,应为公认胜任的国际法界人士),而该委员会全体则应确实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各主要的法律体系。

  提议建立国际法委员会(第一部分所述)的十七国委员会曾提议,在选举方法上,该委员会也依照国际法院的做法。然而,大会反对采取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联合选举的办法的提议。它决定,候选人只由联合国会员国政府提名,选举只由大会举行(第3条)。

  另一方面,该章程规定,临时出缺--即在大会举行定期选举之间的时间出现的空缺--应由该委员会自行补足(第11条)。在补足临时空缺时,不需采取正式的政府提名程序。

  根据该章程,可被推选者不仅限于联合国会员国国民,但是,迄今为止,尚无任何非会员国的国民被选为该委员会委员。

  国际法委员会前任及现任委员的名单列于附件二,第156页。

(b)国际法委员会的规模

  该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历经三次扩大:按照大会1956年12月18日第1103 (Xl)号决议,从15人增加到1956年的21人;按照大会1961年11月6日第1647 (XVI)号决议,增加到1961年的25人,1981年又按照大会1981年11月18日第36/39号决议,增加到现在的34人.之所以提议增加该委员会委员人数是由于联合国会员国在逐步增加。大会绝大多数代表团认为,增加该委员会委员人数可更好地确保执行该章程第8条的规定即要求“委员会全体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各主要法系”。

(c)任期和兼职制

  该章程第10条原来规定,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任期应为三年,连选得连任。然而,实际上已证明,更长的任期有利于该委员会工作的进展,所以,该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后来延长到五年,先是临时性的,后成为永久性的制度。

  根据大会的决定,该委员会仅举行年会,年会的会期1973年以前一般为10个星期,1974年以后通常为12个星期。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不同于国际法院法官,不是全年专门任职的委任,尽管十七国委员会建议该委员会委员为专职的委员。

  依照大会关于重新审查该章程并就其修订提出建议的请求,国际法委员会在1951年建议该委员会改为专职制,以便加快其工作。然而,当第六委员会讨论该问题时,大多数代表团却认为,对国际法委员会结构作如此重大的更改为时尚早。它们特别感到:大量增加该委员会所产生的文件将给大会及根据要求对草案案文提出评论的政府增加过重负担;很难找到愿接受专职职位的合适人选;而且开支是一个严重问题。因此,大会在1952年1月31日第600(VD)号决议中决定暂时不就这一问题采取任何行动。此后在第六委员会的辩论中,间或也有一些代表团提议将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改为专职制,但大会从未就此采取行动。

(d)每居年会的会期

  1973年,大会在11月30日第3071 (XXVlll)号决议中认可了国际法委员会1974年会议为期12个星期的会期。翌年,大会在1974年12月14日第3315 (XXIX)号决议中“鉴于国际法委员会现有工作计划的重要性”,认可“该委员会每年为期12个星期的会期,但必要时可由大会加以复核”。大会在以后的决议中最近是以第49/53号决议表示,由于国际法编纂和逐渐发展工作上的需要,以及委员会议程上各项主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其通常会期宜予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