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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发展与编纂的起源和背景

2016/4/12 0:00:00   点击次数:5627


 

历史前例

  通过重述现行规则和制订新规则来发展国际法的思想不是近代才出现的,在18世纪最后二三十年,杰里米· 边沁就提议编纂整个国际法,尽管他是本着一种空想的精神提出这一建议的。自那以后,个人、学术团体和各国政府为国际法的编纂作出了许多尝试。

  对于“编纂运动”― 这种尝试有时被称为编纂运动― 的热情一般说来是出于这样一种信念:成文国际法可以通过填补法律的现有空白,及精确地阐述其实际应用尚未确定的抽象一般原则,来消除习惯国际法的不确定因素。

  尽管确实只有得到各国政府承认的具体条文才能直接构成成文国际法的实体,但私人为编纂工作作出的努力,即各种团体、机构和学者从事的研究和提出的建议,也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国际法研究院、国际法协会(二者均成立于1873年)和哈佛国际法研究部(建于1927年)草拟的各项法典草案和建议,它们为召集各种外交会议,通过具有造法性质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工作提供了便利。

  在政府间就具有普遍意义和永久意义的法律问题制定规章可以说始于维也纳会议(1814 一1815年举行),在该会议上,1814年巴黎条约的签署国通过了关于国际河流制度、废除奴隶贩卖和外交使节等级的条款。自那以后,在外交会议上就许多其他问题制定了国际法律规则,如陆地和海上战争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统一国际私法,保护知识产权,管理邮政和电信、航海和航空的管理及各种其他国际性的社会和经济问题。

  尽管许多这些公约是彼此孤立的,只涉及特定问题,有时仅适用于某些地理区域,但其中很多公约都是各国政府在历次国际会议上不断努力通过缔结多边公约发展国际法所产生的结果。

  例如保护工业产权是1880年以来历次会议讨论的主题,有关该主题的巴黎公约首先在1883年3月20日获得通过,后来逐渐经过六次修订。同样,1949年8月12日通过的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四项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6月10日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中对国际法的编纂就是1864年8月22日《日内瓦红十字公约》的直接延续。

  1899年和1907年的海牙和平会议借鉴了前几次有关战争法问题会议的工作和经验及一些国家政府以前和平解决争端的实践,就若干重要公约取得了一致意见,从而大大促进了国际法的编纂运动。然而,1 907年的第二次和平会议感到在它之前没有为其讨论做好充分准备,所以建议在预定召开第三次和平会议的大概日期之前两年成立一个筹备委员会,“其任务是,搜集提交给和平会议的各种建议;确定哪些问题业已成熟,可以写进一项国际规章以及草拟一个计划,各国政府应有足够的时间对其作出决定,以便有关国家可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 在第三次和平会议的准备工作正在进行之时,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

国际联盟的编纂会议

  1924年9月22日,国际联盟大会通过一项决议,设想创立一个称为国际法逐渐编纂专家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其人员组成应能代表“世界主要文明形式和主要法律体系”。随着这项决议的通过,政府间为促进国际法的编纂与发展作出的努力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由17 名专家组成的该委员会将草拟一个“以国际协定加以规定最适宜也最有可能实现”的问题的清单,然后研究各国政府就这一清单提出的意见并就“足够成熟”的问题及准备召开会议解决这些问题应采取的程序提出报告。这是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尝试对所有领域的国际法进行编纂和发展,而不仅仅是就个别和具体的法律问题制定规章。

  大会在同各国政府和国联行政院进行一些协商后,在1927年决定召开一次外交会议,对专家委员会认为“足够成熟”的五个专题中的三个进行编纂,这三个专题是: (1)国籍,领水和(3)国家对外国人的人身或财产在其领土内所受损害承担的责任。该次会议的准备工作交给由五人组成的筹备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起草可作为“讨论基础”、指明意见一致或意见分歧之处的报告,但它将不像专家委员会建议的那样负责起草公约草案。

  1930年3月13日至4月12日在海牙召开了编纂会议,47 个国家政府的代表参加了这一会议。但是会议的工作只产生了关于国籍专题的国际文书。该次会议未能就领水或国家责任专题通过任何公约。尽管该会议暂时通过了关于领水的某些条款草案,但就国家责任问题,甚至连一项建议都未通过。那些暂时通过的关于领水的条款草案后来由于各国政府对其予以承认,认为它们重申了现行国际法,因此产生了重大影响。

  1930年以后,国际联盟未在编纂国际法方面进行其他的尝试。但是,1931年9月25日,国联大会通过了一项关于编纂程序的重要决议,其主要精神是增强各国政府在编纂过程每一阶段的影响。这一基本精神后来体现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章程,同时纳入章程的还有该决议提出的一些其他建议,如由一专家委员会起草公约草案和同国际和国家科学机构密切协作等。

联合国宪章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草拟和执行

  参加草拟《 联合国宪章》 的各国政府中绝大多数都反对赋予联合国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立法权力。因而,它们也必然拒绝接受赋予大会通过某种多数票形式规定各国应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约的权力的建议。然而,它们却强烈支持赋予大会比较有限的研究与建议权,这便导致通过了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大会应发动研究,并作成建议:

  “(子)…… 并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

  1947年1月31日,大会在其第一届第二期会议上通过了第94 (I)号决议。规定成立国际法逐渐发展与编纂委员会,有时被称为“十七国委员会”。该委员会奉命审议为履行大会按照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责任拟建议采取的程序。

  该委员会在1947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间共举行三十次会议并通过了一项报告,建议成立一个国际法委员会,并提出一些旨在作为该委员会章程基础的规定。”

  该委员会详细讨论了有关国际法委员会的组织、工作范围、职责及工作方法等若干重要原则问题。该委员会一些成员认为,在国际法的逐渐发展与编纂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别。他们指出,无论是逐渐发展还是编纂,都有必要缔结国际公约工作成果才能对各国具有约束力。然而,其他多数成员则认为,编纂和逐渐发展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尽管他们对这两个概念应以何者为重点意见尚有分歧。

至于国际法委员会的构成,该委员会的多数成员赞成这样的意见,即国际法委员会委员不应为政府代表,而应作为公认胜任的国际法界人士以个人身份担任委员。尽管该委员会一些成员强调指出提议成立的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的学术性和非政治性,但是,该委员会多数成员则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进行应始终同各国政治当局密切合作,应由大会决定对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草案采取何种行动。

在大会第二届会议上,第六(法律)委员会的大多数成员赞成成立一个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委员会的一个小组委员会拟订了国际法委员会章程草案。1947年11月21日,大会通过第174(II)号决议,建立国际法委员会,并通过了该委员会章程。自那以后,大会在该委员会和各国政府的分别倡议下,又先后通过了四项决议,对该章程进行了修改。目前的该委员会章程案文转载于附件一(第148页)。

  按照该章程的有关规定(第3至第10条), 1948年11月3日,举行了国际法委员会的第一次选举,该委员会于1949年4月12日召开第一届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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