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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同各国政府的关系

2016/4/12 0:00:00   点击次数:9210


  各国政府在国际法委员会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工作的每一阶段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就各个政府而言,它们分别在委员会工作开始时提供资料,并对其草案发表评论,就各国政府集体而言,它们有时决定一项工作是否开始或置于何等优先地位,并一直工作的结局作出决定。

(a)同各国政府的直接关系

  委员会章程载有旨在使各国政府在委员会工作的每一阶段都有机会表明其意见的规定。因此,在逐渐发展工作方面,第16条(c)款要求委员会在工作开始时同各国政府寄发调查表,请它们提供与工作计划所列项目有关的资料与情报,第16条(g)款要求印发委员会的文件,文件将载有委员会草案并附带解释、补充材料和各国政府在对调查表进行的答复中所提供的资料。第16条(h)和(i)款接着又请各国政府提供有关这一文件的评论,而且委员会在拟订最后草案时,必须参照这些评论。关于编纂工作的第19、21和22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实际上,各国政府就特定专题提供的资料和评论有时数量会很有限。1958年,委员会在其报告中指出,它“几乎可以肯定地说,它的工作往往由于在获取和处理各国政府的评论的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而受到妨碍”,因此,它决定给予各国政府更多的时间来起草其评论。各国代表团在第六委员会每年就委员会提交给大会的报告进行的辩论中发表的评论是对这些书面评论的补充。

  在委员会将关于某一专题的最后草案提交大会后,大会通常都要求得到各国政府有关该草案的评论。大会第六委员会在召开外交会议前对该专题进行进一步审议时,或者在由大会本身对公约进行拟订(如特别使团、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和国际水道非航行使用法)时,或被请求就有关专题起草公约的外交会议对公约进行拟订时都要审议这些评论。偶尔也请各国政府在召开外交会议前提出其对该委员会条款草案的修正意见(如条约法)。这些修正意见随后送交给外交会议。

(b)同大会的关系

  尽管委员会章程并未作出规定,但委员会自第一届会议以来,都向大会提交一项有关每届会议工作情况的报告。第六委员会每年都审议委员会的报告,这种已经确定的惯例促进了大会同该委员会现有关系的发展。

  大会通常根据六委的建议,请求国际法委员会研究或继续研究若干专题,或优先处理国际法委员会本身业已选定的专题中的某些专题;大会曾拒绝,或推迟就国际法委员会的某些草案和建议采取行动;大会曾决定召集外交会议以研究和通过委员会拟订的公约草案;大会也曾决定审议和通过委员会起草的公约草案。

  在作出这些集体决定前,有时常常要对大会及其第六委员会在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中应起的适当作用进行讨论,这些决定有时也引起这方面的讨论。这类辩论以及由此产生的若干决议便逐步形成了这两个机构间工作关系的总的格局。

  此外,第六委员会也在努力改进其本身审议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方法,以便为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有效的指导。例如,大会在1987年举行的第四十二届会议上,在其第42/156号决议中决定,第六委员会将在1988年大会第四十三届会议开始时,就设立一个其性质和任务有待确定的工作组问题进行协商,该工作组将在就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举行辩论时召集会议,以促使对国际法委员会议程上的一个或多个专题进行集中的讨论。大会在其以后的第43/169号,44/35号,45/41号,46/54号,47/33号,48/31号和49/53号决议中,建议继续努力改进第六委员会审议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的方式,以期对国际法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有效的指示。

  秘书长负责将大会有关会议的决议及第六委员会关于国际法委员会工作的报告和记录正式转交给国际法委员会,或在适当情况下向国际法委员会委员提供。

  第六委员会在向国际法委员会分配专题或确定某些专题为优先次序时曾指出总的政策方针,并运用其判断力来断定应对国际法委员会的最后草案和建议采取何种行动。然而,六委倾向于很有节制地行使这种政策监督。尽管国际法委员会是大会的一个附属机构,但是六委仍然普遍接受这样一种观点,即国际法委员会应有很大程度的自主权,大会不应对其下达详细的指示。另一方面,委员会在其每届会议上,都充分考虑到大会向其提出的建议和六委就委员会总的工作或其具体草案提出的意见。

  六委尽管认真地审议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却从未就其临时草案的形式或内容的改动作出过确切的指示,而且在编纂工作进入最后阶段前,在正常情况下,也就是通过相应的编纂公约前,不对委员会提出的最后草案进行修改。对该委员会最后草案如果进行修改也是交给受托拟订公约的机构负责.

  有两次,即在处理“特别使团”和“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草案”两个专题时,第六委员会本身受托担负拟订公约的任务,以便使这两项公约得到大会的通过。在拟订公约过程中,第六委员会大致上是参照发挥一个法典编纂会议的作用,它详尽地研究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每一项条款草案的规定,并作了一些修改。大会随后通过了第六委员会拟订的特别使团公约和有关该公约的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的案文;以及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案文。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确保国际法委员会和第六委员会之间保持密切的工作关系的办法。每年都有一些国际法委员会的委员由其本国指派到第六委员会担任代表。当选为国际法委员会委员的人中有许多曾担任过其国家在第六委员会的代表。国际法委员会的主席也出席第六委员会会议以介绍该委员会的报告。大会还经常邀请国际法委员会关于某一专题的特别报告员作为咨询专家出席负责拟订相应的编纂公约的机构的讨论。那些最后将国际法委员会的条款草案定稿并作为公约通过那些草案的国际会议一向都对委员会在法律编纂和逐渐发展方面作出的努力给予表扬。

同其他机构的关系

  委员会章程的一些条款设想国际法委员会可能同各种其他机构建立关系,包括官方和非官方机构。例如第17条第1 款授权“大会以外的联合国主要机构、专门机构或根据政府间协定成立以鼓励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宗旨的官方机构”向委员会提出建议和公约草案供其审议。第17条第2 款允许委员会向这些机构寄发调查表,征求它们对其逐渐发展工作的意见。第25条第l 款授权该委员会“……就任何问题向主管该问题的联合国机构进行协商”。此外,第26条第1款授予了该委员会“与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国际或国家组织进行协商”的一般权力。然而,委员会委员一般不赞成同国家官方组织和非政府组织进行协商。

  委员会在其1950和1951年的第二和第三届会议上得悉,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通过了两项决议(1950年7月17日第304D(Xl)号决议和1950年8月11日第319BIII(Xl)号决议),该理事会在这两项决议中请委员会研究两项主题:已婚妇女的国籍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委员会结合1949年已经选定编纂的“国籍,包括无国籍问题”这一综合专题,研究了这两个主题。

  章程第26条第4款特别确认“有必要与泛美联盟一类职在编纂国际法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按照其章程的这项规定,委员会同美洲法律委员会、亚非法律协商委员会、欧洲法律合作委员会和阿拉伯国际法委员会建立并保持了合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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