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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委员会章程

2016/4/12 0:00:00   点击次数:5635


国际法委员会章程

  第1条

  1.国际法委员会以促进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宗旨。

  2.本委员会主要关心的是国际公法,但不妨碍它介入国际私法的领域。

第一章.国际法委员会的组织

  第2条

  1.委员会由三十四名委员组成,各委员应为公认胜任的国际法界人士。 2.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两人为同一国家的国民。 3.如候选人具有双重国籍,则候选人应视为其通常行使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3条

  委员会委员由大会根据联合国会员国政府所提名单选出。

  第4条

  每一会员国提名参加选举的候选人以四名为限,其中两人得为提名国国民,两人为其他国家国民。

  第5条

  会员国政府应于选举年6月1日以前将候选人名单书面送交秘书长,但遇有特殊情况时,会员国政府可在大会开幕三十日以前另提候选人,以代替其6月1日以前提名的候选人。

  第6条

  秘书长应尽快将名单连同提名政府提出的候选人履历,一并送交各会员国政府。

  第7条

  秘书长应编制上文第3条所述的名单,将所有按正当程序提名的候选人姓名依英文字母顺序排列,并将名单送交大会,供选举使用。

  第8条

  选举人进行选举时应铭记:凡当选委员会委员的人士,本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资格,而委员会全体则应确实代表世界各主要文明形式和各主要法系。

  第9条

  1.候选人中以得票最多并得出席及投票会员国过半数选票者当选,人数可达各区域集团的规定最高名额.

  2.如同一国家的国民有一人以上得票超过当选票数,由得票最多者当选;如票数相等,由年龄较高或最高的候选人当选。

  第10条

  委员会委员任期五年,连选得连任。

  第11条

  委员会委员临时出缺时,应由委员会适当遵照本章程第2 和第8条的各项规定自行补足空缺。

  第12条

  委员会应以日内瓦联合国欧洲办事处为活动中心。但委员会经与秘书长协商后,应有权在其他地方举行会议。

  第13条

  委员会委员应支领旅费,并应领取特别津贴,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14条

  秘书长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提供委员会完成任务所需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第二章.国际法委员会的职责

  第15条

  为便利起见,下面各条使用的“逐渐发展国际法”一语意指:就国际尚未订立规章或各国惯例尚未充分发展成法律的各项主题,拟订公约草案。同样地,“国际法的编纂”一语,为使用方便计,意指:更精确地制订并系统整理广泛存在国家惯例、判例和学说的国际法规则。

A.逐渐发展国际法

  第16条

  大会将逐渐发展国际法的建议交付委员会后,委员会应大致遵照下列程序开展工作: (a)任命委员一人担任报告员; (b)制订工作计划; (c)寄发调查表,请各国政府在一定期间内提供与工作计划所列项目有关的数据与资料; (d)可委派部分委员与报告员合作,在收到这项调查表的答复后,着手编写草案; 一(e)可向科学研究机构和个别专家协商;专家不必一定为联合国会员国国民。如有必要,秘书长可在预算范围内提供专家咨询所需的费用; ( f )审议报告员提交的草案; ( g )委员会认可的草案,应请秘书长作为委员会的文件分发.秘书处应就这项文件进行一切必要的宣传,文件应附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解释和补充材料。这项出版品应载列上文(c)款所述调查表的答复中提供给委员会的任何资料:

  (h)委员会应请各国政府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这一文件的评论; ( i )报告员和为此目的委派的委员应参照这些评论重新审议草案并编写最后草案和解释性报告,提请委员会审议和通过,

  (j)委员会应将按此程序通过的草案及其建议,通过秘书长提交大会。

  第17条

  1.委员会还应审议联合国会员国、大会以外的联合国主要机构、专门机构、或根据政府间协定成立以鼓励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和编纂为宗旨的官方机关提出并请秘书长为此目的转交委员会的提议和多边公约草案。 2.在上述情况下,委员会如认为有必要进行有关这些提议或草案的研究,则应大致遵照下列程序: (a)委员会应制订一项工作计划,研究这些提议和草案,并与任何其他有关同一主题的提议和草案进行比较; (b)委员会应寄发一项调查表给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和上文所述关心这一问题的主要机构、专门机构和官方机关,并请它们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评论;

  (c)委员会应向大会提出报告和建议。在此之前,委员如认为有必要,可以向提出提议或草案的机关或专门机构送交临时报告,

  (d)大会如请委员会依照建议的计划继续进行其工作,则应适用上文第16条列出的程序。但该条(c)款所提的调查表则可能并非必要。

B.国际法的编幕

  第18条

  1.委员会应对整个国际法领域进行调查,以期选择有待编纂的专题,并应同时顾及政府或非政府方面现有的草案。

  2.委员会如认为某一专题必须或适合进行编纂时,应向大会提出建议。

  3.委员会应优先处理大会请它处理的任何问题。

  第19条

  1.委员会应通过配合每一项任务的工作计划。 2.委员会应通过秘书长向各国政府提出具体详尽的要求,请它们提供法律案文、法令、司法判决、条约、外交信件和其他与委员会研究中的专题有关及其认为必要的文件。

  第20条

  委员会应以条款形式编写草案,并连同其评注一起提交大会,评注的内容包括:

  (a)充分说明判例和其他有关资料,包括:条约、司法判决和学说;

  (b)涉及以下各点的结论: (一)各国惯例和学说对每项问题的同意程度;

  (二)目前存在的不同意见和争执,以及因主张一种或另一种解决办法而生的争论。

  第21条

  1.委员会认可的草案,应请秘书长作为委员会的文件分发.秘书处应就这项文件进行一切必要的宣传,文件应附有委员会认为适当的解释和补充材料。这项出版品应载列各国政府依照上文第19条提交委员会的任何资料。委员会应决定这项出版品中是否列入委员会与之咨商的任何科学机构或个别专家提出的意见。

  2.委员会应请各国政府在合理期间内提供有关这一文件的评论。

  第22条

  委员会应参照这些评论,编写最后草案和解释性报告,并连同其建议,一并通过秘书长提交大会。

  第23条

  1.委员会可向大会建议: (a)报告既已发布,不必采取行动; (b)以决议方式表示注意,或通过这项报告; (c)向会员国推荐这项草案,以求缔结一项公约; (d)召集会议以缔结一项公约。

  2.大会认为合适时,得将草案送回委员会重新审议或重新起草。

  第24条

  委员会应研究方式和方法,便利各方利用国际习惯法的依据,如搜集和出版有关国家惯例以及各国法庭和国际法庭作出的国际法问题的判决,并应就此事项向大会提出报告。

第三章.同其他机构的合作

  第25条

  1.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就任何问题向主管该问题的联合国机构进行协商。

  2.凡经秘书长分送各国政府的委员会文件,也应分送联合国的有关机关。这些机关可以向委员会提供资料或作出建议。

  第26条

  1.委员会如认为有助于履行职务,得就交付其处理的任何问题,与任何官方或非官方的国际与国家组织进行协商。 2.为了分发委员会的文件,秘书长与委员会协商后,应拟订一项关心国际法问题的国家组织和国际组织名单。秘书长应力求将每一联合国会员国至少一个国家组织列入名单。 3.委员会和秘书长适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应遵守大会和联合国其他主要机构涉及佛朗哥西班牙关系的决议,并应将曾与纳粹及法西斯合作的组织排除在协商对象与名单之外。 4.确认委员会有必要与泛美联盟一类职在编纂国际法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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